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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460100MB1B775367/2022-00651 分类:   
发布机构: 海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名  称: 海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

海口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

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2

对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行为的处罚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县级


3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4

对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情形的处罚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县级


5

对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及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县级


行政给付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

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

内容

1

残疾军人医疗费用补助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县级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退役军人的医疗费用补助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补助或报销

2

涉核退役人员优待抚恤金发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部分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每人每月100元。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人部发〔201942号)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达到每人每月650元。

县级

符合认定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条 件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3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落实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12〕27号)

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每人每月发放130元定期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

县级

部分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标准发

4

复员军人优待抚恤金发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事务发〔201942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

县级

在乡老复员军人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标准发

5

参战退役人员抚恤金发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

   

县级

符合认定参战退役人员条件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发生活补助

6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一、提高残疾军人定期抚恤金标准。

县级

伤残人员评定残疾等级后,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发抚恤金。

7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县级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8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县级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9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县级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10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县级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11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县级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符合领取烈士的烈士遗属

12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一、提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

县级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

13

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县级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14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县级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国家规定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15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一、提高残疾军人定期抚恤金标准。

县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16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五款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第二款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县级

退役士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17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县级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由入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以发给经济补助金。

18

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七、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补助。

县级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乡镇(街道)受理、审查的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

三、
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

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县级

负责接收审核本县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

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待遇问题通知(民发〔2009〕166号)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县级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3

烈士评定审核

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县级

对申报烈士的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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